索引号 | 014421076/2023-01803 | 分类 | 部门文件 |
发布机构 | 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审计局 | 发文日期 | 2023-05-05 |
文号 | 时效 |
为规范合同管理,确保合同内容严谨、合同审查程序合规、合同执行规范,防范合同风险,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合同,是指本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与相关单位和个人所订立的涉及使用财政资金采购商品、购买服务等内容的合同。
第二条 本单位合同文本的拟订、合法性审查、修改以及合同的订立、执行、争议处理等适用本制度。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合同,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单位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
本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作为合同主体对外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单位合同文本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由本单位相关处室拟订,并履行好以下事项:
(一)在本单位职权内,依法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对其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必要时,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二)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及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合同另一方主体须附上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身份证件等证照复印件。
(二)合同目的、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标的物是动产的应当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标的物是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的,表述应当准确、明白。
(三)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数量应当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质量方面,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具体适用标准,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四)价款或报酬。明确约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当具体到路、门牌号码及具体房间号,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应当具体、明确。
(六)根据合同性质需要约定的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涉及有税费、保险的,应当明确缴交及保费承担主体。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违约金或赔偿金具体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当约定优先以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一般约定由本单位提出仲裁或提起诉讼。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一般应当约定自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注明合同有效期。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程序生效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十)其他与合同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加重本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明显损害本单位利益等显失公平的约定;
(三)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本单位实行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不得订立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由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负责。
第八条 本单位合同文本拟订处室应当根据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的审查需要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相关说明,可以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三)相关批准文件(或局党组会议纪要、记录等);
(四) 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合同拟订处室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全;未补全的,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不得审查。
在合法性审查中,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对于特殊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合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
(四)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合同拟订处室分管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不得再次延长。
合法性审查涉及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拟订处室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本处室分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报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发(详见《合同审批申请单》)。签发后的合同文本可以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也可以委托合同拟订处室的分管领导签署。合同正式签署后,合同拟订处室报本单位办公室盖章、登记、归档、保管。
合同拟订处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由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会同合同拟订处室协调达成一致;协调不成的,由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提出意见连同拟订处室异议,一并提请局党组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单位合同拟订处室、办公室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和执行,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与财政资金的安全。合同拟订处室要随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做好款项的支付审核及付款工作,并明确专人对所采购商品的型号、质量等进行严格审核,审核通过后做好签收和入库管理工作;各业务处室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等质量的管理、控制、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款项支付的依据及时提交办公室履行财务报支程序。
第十四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拟订处室应当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拟订处室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合同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十五条 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拟订处室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协议。
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本单位任何处室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本单位享有的合法权益。但经过研究论证,为维护正当权益,避免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调解、和解方式放弃属于本单位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报请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本单位权益的,合同拟订处室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并向局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报告。
合同拟订处室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本单位造成的损失,本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会同本单位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研究论证后报请局分管领导同意并经主要领导批准。
合同拟订处室提出仲裁或提起诉讼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拟订处室应当及时向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通报情况,并做好应诉准备。
第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合同审查、订立、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党组责令改正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擅自订立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四)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会签、签发、签署、登记、履行、归档保管的;
(五)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办公室(法规与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