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4421463/2022-00069 | 分类 | 部门文件 |
| 发布机构 | 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2-09 |
| 文号 | 时效 |
关于印发《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所)、各处(科)室、大队、中心、协会:
为促进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打造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21〕37号)等文件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由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6日
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 |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代表机构从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 违法行为轻微,首次被发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首次被发现,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包括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栏等)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七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 |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违法行为轻微,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违法行为轻微,未突出使用,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违法行为轻微,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7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8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9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 违法行为轻微,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 违法行为轻微,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3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已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4 | 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5 | 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6 | 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7 | 明码标价不规范 | 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8 |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 | 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9 | 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 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0 |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1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3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4 | 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5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6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7 |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 |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8 |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违法行为轻微,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9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0 |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1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2 |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3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6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 | 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7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8 | 已通过认证,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9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0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1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违法行为轻微,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结果,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 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3 |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4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5 | 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 | 首次被发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6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7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8 |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单位、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备案 | 违法行为轻微,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9 | 生产、销售无执行标准的商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0 |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1 |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2 | 检验检测机构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
从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从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实施主体 |
1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 1.责令改正;2.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值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7%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74%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销售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7%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立即自行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1.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5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下的食品经营户(包含中小型超市及中小型餐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5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 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从轻处罚的罚款的数额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市场监管领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实施主体 |
1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 | 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值等值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销售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1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以上5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2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3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4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2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4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以上5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3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5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农贸市场经营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30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10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7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下的食品经营户(包含中小型超市及中小型餐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2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8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下的食品经营户(包含中小型超市及中小型餐饮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00元以上5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3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9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下的食品经营户(包含中小型超市及中小型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金额1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5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下的食品经营户(包含中小型超市及中小型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金额100元以上500元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1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上的大型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金额100元(不含)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20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 | 建筑面积在500㎡以上的大型餐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金额100元以上500元以下;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处30000元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3 | 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 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 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