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4420903/2021-00304 | 分类 | 部门文件 |
| 发布机构 | 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发改委 | 发文日期 | 2021-03-05 |
| 文号 | 时效 |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征纳双方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争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苏地税规〔2012〕3 号)《省物价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存量房涉税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苏价认定〔2016〕29 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存在异议,经税务机关受理并移送价格认定机构调解处理的价格争议。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税务机关根据《江苏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自动评估价格核定住宅房交易计税价格产生的争议;
(二)税务机关根据《泰州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认定网上运行平台》个案评估价格核定非住宅房(包括未上线住宅房)交易计税价格产生的争议;
(三)税务机关根据个案评估价格核定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移送,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价格认定机构调解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其重新核定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核算存量房交易税款前,告知纳税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并按规定审核和受理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税务机关应当妥善区分计税价格异议与税款负担异议,并尽量避免因税款负担问题引发计税价格争议。
第五条 调解处理程序。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完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流程单》,如实记载调解处理事项。
(一)受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调解申请,熟悉项目基本情况,电话联系纳税人听取异议理由。
异议理由存在房屋实体瑕疵和环境瑕疵的,及时约定现场勘查时间(约定时间较晚的,应当记载说明)。
(二)按约定时间组织现场勘查,由纳税人签字确认。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必要的异议证明材料。
(三)开展计税价格调解分析测算,形成初步调解处理意见。
(四)联系纳税人采取现场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调解处理,阐述法规政策,听取建议意见,提出调解处理意见。(重大、特殊事项可邀请税务机关参与调解处理)
1.纳税人同意调解处理意见的,可要求纳税人在流程单上签字确认;
2.纳税人不同意调处意见,当告知纳税人可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处理计税价格争议。
(五)调解结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次日(未组织现场勘查的,自受理次日起)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1.因纳税人原因而延长的,应当记载说明。
2.因基准价格需要调整而延长的,应当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3.因项目规模大、争议原由复杂的,可经价格认定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适当延长,但不宜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条 存量住宅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调解处理原则。存量住宅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原则上按标准房基准价格进行调解处理,没有本条所列特殊情形的,以维持原计税价格为主。
(二)房屋存在实体瑕疵的:
1.房屋朝向特殊的(非朝南)、房屋楼层不准确的(如没有14层、18层的楼栋),按相应朝向、楼层系数调解处理;
2.房屋存在明显漏水等问题的,可酌情扣减维修费用进行调解处理。
(三)房屋存在环境瑕疵的:
1.沿街商住楼中住宅房存在明显灰尘、噪音影响的,可酌情下浮5-10%调解处理;
2.房屋存在临近配电房、高大树木等环境影响因素的,可酌情下浮5-10%调解处理;
(四)基准价格需要调整的:
1.经市场调查和初步分析,认为市场价格相对走低(或原标准房基准价格相对偏高)时,应当及时提请税务机关启动标准房基准价格调整工作。
2.基准价格待上线期间,按待上线基准价格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条 存量非住宅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
(一)调解处理原则。重点审核个案评估报告及其技术报告是否存在瑕疵,并通过市场调查验证个案评估价格是否符合市场状况。如没有本条所列特殊情形的,以维持原计税价格为主。
(二)存在个案评估错误确定房屋基本状况的:
1.分层建筑面积错误的、层高错误的,门面宽度、深度错误的(包括可比案例设定门面宽度、深度明显错误的),可按个案评估技术路径据实调整测算进行调解处理。
2.存在较多结构柱(利用率差)等特殊情形的(个案评估未明确记载和考虑),可酌情下浮5-10%进行调解处理。
3.存在内大外小等特殊情形的(个案评估未明确记载和考虑),可区分沿街面积和内侧面积分别测算进行调解处理。
(三)存在个案评估时未确认的实体瑕疵的:
如存在明显漏水等实体瑕疵的,可酌情扣除维修费用进行调解处理。
(四)存在个案评估时未确认的环境瑕疵的:
1.如存在沿街距离大、绿篱遮挡、站台遮挡、门面内陷等环境瑕疵的,可按单项下浮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解处理。
2.周边环境与可比案例差异较大而个案评估未作修正的,可据实修正进行调解处理。
(五)经市场验证个案评估可能错误的:
应当另行委托存量房评估服务商独立评估。如重新评估价格低于原评估价格,经审核相对合理的,按重新评估价格调解处理。
第八条 其它特殊情形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
(一)往年成交而现时过户的:按现时市场价格(或基准价格)进行调解处理,并做好政策解释说明工作。如税务机关认为确需按实际成交时点市场价格(或基准价格)进行调解处理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二)多宗存量房同时交易分别个案评估的:按个案评估最低价格,并适当考虑大宗交易(超大面积)因素进行调解处理。
(三)某特定情形下因税负较重导致争议频发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计税价格建议,提请税务机关研究确定相应计税价格。否则可以不受理该类计税价格争议。
(四)亲属间交易、以房抵债的:原则上不作考虑,或结合税务机关意见酌情调解处理。
第九条 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价格争议的调解处理:
(一)调解处理原则。重点审核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范围及口径与计税价格范围和口径是否一致。如没有本条所列特殊情形的,以维持原重置成本为主。
(二)重置成本与计税价格范围不一致的:按计税价格范围(交易范围)进行调解处理。
(三)重置成本与计税价格口径不一致的:按计税价格口径(房屋建筑物是否计算综合间接费用)进行调解处理。
(四)纳税人要求计算装修、土地重置成本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书面明确,否则不得纳入重置成本范围。
第十条 纳税人对其提交的异议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平等、自愿地调解处理计税价格争议,并对调解处理意见的相对合理性负责。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参考调解处理意见核定计税价格,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移送调解处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就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有关建议意见,通报税务机关等有关方面。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9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