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420882/2017-00506 分类 政府文件 减灾救济、优抚安置
发布机构 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党政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7-08-16
文号 泰高发〔2017〕24号 时效
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港区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7-08-16 10:23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各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高港区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区委第24次常委会(扩大)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员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6日

高港区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困难群体就业帮扶机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09〕83号)、中共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创业富民的意见(试行)》(泰发〔2017〕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就业援助的对象

第二条 就业援助对象包括:

具有我区常住户籍、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城镇零就业、农村零转移就业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双零”家庭);

2.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简称“4045”人员);

3.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4.连续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5.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6.特困职工家庭成员;

7.城乡毕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8.农村退役士兵、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

9.现役军人农村籍家属;

10.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撤组建居的农民。

第三章 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

第三条 就业困难对象认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认定就业困难对象流程:

申请人持《就业创业证》、身份证、户口簿及规定的相关证明等材料、近期免冠照片2张向居住地的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村(社区)对申请认定的人员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送所属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复核确认后上报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认定。

第四章 就业援助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就业援助:

1.岗位推荐。对申报认定的“双零”家庭,确保在认定后15个工作日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实现比较稳定的就业。对申报认定的其他就业困难对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进行求职登记后,实行岗位推荐不少于3次;

2.技能培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困难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技能培训;

3.社保补贴。对从事街道、社区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持《就业创业证》的“4045”和“双零”家庭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计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不含个人缴纳比例部分)。对从事街道、社区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持《就业创业证》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总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

第六条 创业援助:

1.创业培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困难人员,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创业培训;

2.贷款贴息。申报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由财政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

3.创业租房补贴。就业困难对象进入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的,2年内新注册登记、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按照最高不超过房租50%的标准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的创业租房补贴,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最高补贴1万元,企业每年最高补贴2万元;

4.初始创业补贴。就业困难对象本区创办企业,带动就业3人以上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的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初始创业补贴;

5.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初次创办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吸纳就业人数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6.企业主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对象初次创办企业,正常经营1年以上、依法纳税、带动就业5人以上的,给予按创业者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最长不超过3年的企业主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就业困难群体的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追缴违法违规所得。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制发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6年8月制定的《泰州市高港区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