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420882/2017-00478 分类 政府文件 卫计、妇女儿童
发布机构 医药高新区(高港区)党政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7-08-16
文号 泰高发〔2017〕17号 时效
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港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政府办 发布日期:2017-08-16 09:54 浏览次数: 字号:[  ]

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各镇党委、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高港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区委第24次常委会(扩大)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泰州市高港区委员会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6日

高港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和《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泰政规〔2015〕12号)及《泰州市市区医疗救助实施意见》(泰政规〔2012〕1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区城乡困难居民,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托底救助与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政府托底救助为主;坚持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坚持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高效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由区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区民政部门按照《泰州市市区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办法》,通过市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系统,对申请救助者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部门间信息比对,以界定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救助条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构建包含资助参加医保、日常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等在内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建立完善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数据互联互通、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运行机制。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泰州市高港区户籍,并参加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我区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为我区医疗救助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下同)中的重度精神病患者;年度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超过一万元(含一万元)的低收入家庭大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众,以上人群由区民政部门确认。

(二)农村建档立卡困难人员,此类人群由区扶贫办(农委)确认。

(三)具有本区户籍的特困职工,此类人群由区总工会确认。

(四)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三章 救助形式与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具体形式与标准为:

1.资助参加医保。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六类困难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统一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保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具体救助对象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向市区经办机构提供。对城乡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大重病患者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区人社部门在“六送”政策文件中予以规定并实施。

2.日常门诊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精神病患者以及由总工会确认的具有我区户籍的特困职工等七类困难群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70%的比例(与市同步调整)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其中单日救助金额不超过100元,每月救助不超过5次。

3.住院医疗救助。困难群体患病住院,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救助标准为:民政部门确认的特困供养人员、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符合规定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精神病患者、总工会核定的具有我区户籍的特困职工等五类困难群体,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照85%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其他困难群体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照7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4.医疗救助补助的年度最高限额应当不低于市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50%。

第八条 医疗救助费用结报时限与医保结算年度相同,医疗终结时应及时结算,逾期不予补报。

第四章 特殊情形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相应对象身份的,原则上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相应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照相应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违法犯罪、吸食毒品、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美容保健、康复医疗等。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补偿的其他费用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异地就学的,应当由其身份相对应的生活保障领取地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对于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收入家庭中的大病重病患者,由区民政局对其住院医疗总费用按照30%给予医疗救助,年救助限额为40000元。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参保救助。区民政部门将资助参保困难群体名单汇总报市区经办机构,由市区经办机构核对后,为救助对象统一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凭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特困人员供养证、六十年代退职定补证明、优抚对象证明、民政部门发放的儿童福利证、特困职工证、重度精神病残疾证和个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相关证件)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结算有关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给予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

第十五条 住院救助。分为医中救助和医后救助两种。

1.医中救助。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区内指定医院(含区内指定医院不能诊治需转诊的市内定点医院)住院的实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时,出示相关证件,就诊医院负责与联网的医疗救助信息平台中的救助对象信息进行核对,经确认后,医疗救助资金结算与医保报销同步进行,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

2.医后救助。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医后救助。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有效票据到相关医保经办机构结报的同时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需按下列程序进行:

⑴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泰州市高港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财产状况证明以及医疗诊断资料、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折(卡)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⑵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示7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⑶审批。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信息比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核算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救助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适当简化相关程序。对医疗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

第六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社会资金为辅,市、区财政分级负担,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实行专账核算。救助资金由区民政、财政部门按季度与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区民政、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对象信息情况。

第十八条 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在适度提高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重的同时,加大财政补助力度。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按5:5比例分担,市、区级财政按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分别安排专项资金(与市同步调整)。

第十九条 区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要求足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收支平衡。如当年因突发情况形成资金缺口,从区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当年募集的资金中调剂。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区政府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财政、人社、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实现政策对接、信息共享、业务协作、统筹管理、整体推进,不断提高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

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协调,会同财政、人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制订医疗救助政策,形成医疗救助资源以民政为主体,实行“一个口子进出”,通过“一个网络发放”的规范高效便捷的运行机制;与区卫生计生和人社部门共同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管理平台,及时更新救助对象信息,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对救助对象的救助和优惠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及时与医疗卫生机构结算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定期将救助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弄虚作假。

区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核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安排专项财政经费,保障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人社部门按上级文件要求,在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信息平台上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对象管理软件,使城乡医疗救助运行机制更趋完备,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城乡医疗救助人员业务培训,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救助和优惠减免政策落实到位,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救助对象个人台账以方便各项救助措施的落实。

区总工会、残联分别负责特困职工和重度精神残疾患者的认定工作,及时将救助对象相关情况反馈给区民政部门。

区监察、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对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而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

2.擅自变更、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追回其已非法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制发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